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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管理规定》等八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商援发[2008]533号)
发表日期:2010/1/21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管理规定》等八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商援发[2008]5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各援外成套项目施工企业、勘察设计企业、施工监理企业、设计监理企业及其他有关单位:
原外经贸部1999年印发了《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等八个规章的通知》([1999]外经贸援发第188号,以下称188号文件)。188号文件在援外项目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在援外工作中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在总结188号文件印发以来援外成套项目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我部对188号文件和原外经贸部2000年印发的《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设计监理实施管理内部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2000] 外经贸援发第300号,以下称300号文件)进行了修订。
除将188号文件附件1《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实施管理办法》修订为《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已公布),以部门规章形式公布施行外,现将修订和新增的《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考察管理规定》、《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勘察设计管理规定》、《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设计监理管理规定》、《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管理规定》、《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监理管理规定》、《对外援外成套项目施工质量验收管理规定》、《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招标管理规定》、《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概算编制管理规定》等八个规范性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中的有关具体事宜,请径与我部(对外援助司)联系。
此外,188号文件附件7《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技术资料管理办法》仍继续执行、附件8《对外援助项目奖惩办法》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1、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考察管理规定
2、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勘察设计管理规定
3、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设计监理管理规定
4、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管理规定
5、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监理管理规定
6、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质量验收管理规定
7、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招标管理规定
8、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概算编制管理规定
 
 
附件1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考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成套项目)考察活动的管理,保证考察工作质量,依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套项目考察,分可行性考察和专业考察两个阶段进行。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可行性考察和专业考察可以合并进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负责管理成套项目考察工作。
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根据授权协助管理考察工作,办理有关政府间事务。
第四条         商务部通过招标或议标方式,择优选定成套项目考察企业。
第五条         考察企业从事考察工作,应遵循“科学、严谨、全面、准确”的原则,对考察工作质量负责。
第二章 考察企业和考察组
第六条         考察企业应具备国家(中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应行业最高等级设计资质。
第七条         考察企业负责考察组的筹组工作。考察组的专业组成和人员配备应满足考察工作需要。商务部根据需要派人参加考察。
考察组组长和其他技术人员,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十年以上专业工作经验。组长应具有成套项目考察设计工作经验和技术谈判能力。
专业考察组主要技术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章 可行性考察
第八条         成套项目可行性考察,是指通过实地调查,全面了解和汇集可行性研究及方案设计招标所需资料,分析论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技术的可行性、经济的合理性及对环境的影响,提出项目是否可行意见的经济技术活动。
第九条         可行性考察组在出国考察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 了解政府间有关协议及受援国对拟建项目要求;
(二) 了解国内同类项目的技术特点、相关设备的生产和价格情况;
(三) 了解中国在受援国援建项目的基本资料;
(四) 编制工作计划、考察方案和搜资提纲;
(五) 做好对外商谈的准备工作;
(六) 及时提交需由受援国提供的资料清单(中、外文)。
第十条         可行性考察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 全面听取受援国主管部门介绍拟建项目建设规划,详细了解对方的项目需求和具体建议,及项目建设必要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 对备选场址进行实地踏勘,初步了解地质情况,了解地形、地貌、周围建筑情况(附影像资料)及供水、供电、交通、通讯等配套条件,对所踏勘的场地进行评价。
(三) 搜集项目可行性研究及方案设计招标所需资料,主要包括:
1、当地自然条件和项目所需资源供应情况;
2、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3、当地有关财税、金融、贸易、环保、市场准入、劳动、出入境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4、当地历史、文化、宗教和风俗习惯;
5、当地市政设施和交通运输条件;
6、当地设备材料、施工机械和劳动力的供应条件和价格水平;
7、当地建筑风格(附影像资料)、常规做法和造价水平。
(四)在充分掌握受援国建设意图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所汇集的各类资料,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以及对环境的影响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做出可行性研究结论,提出项目是否可行的意见。
如项目可行,应初步商定项目建设场址,编制项目初步建设方案和预估算。
可行性考察企业应根据对外援助有关规定编制预估算,并充分考虑影响项目造价的各类因素。预估算是拟定项目投资计划限额的依据。
(五)草拟考察报告初稿。
第十一条      考察工作结束后,可行性考察企业应及时向商务部汇报考察工作,整理考察资料,并在考察组回国后15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交考察报告。
第十二条      可行性考察报告的内容应主要包括:
(一)         考察工作概况;
(二)         综合建设条件;
(三)         技术论证和经济论证;
(四)         环境影响的论述和受援国对环境保护的要求;
(五)         可行性研究结论及可否立项建议;
(六)         可行性研究的依据资料;
项目如可行,还应包括:
(一)初步建设方案和预估算;
(二)方案设计招标所需资料(附影像资料)。
第四章 专业考察
第十三条      成套项目专业考察,是指项目立项后,考察企业通过实地调查,汇集项目建设所需经济、技术资料,深入了解受援国有关设计规范要点、技术标准和常规做法,现场完善已初步选定的方案设计,同受援国有关部门最终商定建设场址及方案设计、建设标准、双方分工等事宜的经济技术活动。
第十四条      专业考察组在出国考察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熟悉政府间协议、可行性考察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编制工作计划、考察方案和搜资提纲;
(三)根据有关单位评审意见完善方案设计,并根据商务部要求完成备选方案设计及投资估算;
(四)做好对外商谈准备,草拟设计合同或会谈纪要稿报商务部审定;
(五)及时提交需由受援国提供的资料清单(中、外文)。
第十五条      专业考察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拟建项目场址进行全面踏勘,深入了解场址及周边情况,进行确定方案设计所需的地形测量,与受援国政府有关部门商定建设场址,并通过必要的技术手段准确划定建设范围;
(二)与受援国有关部门商定方案设计和设计合同(或会谈纪要),原则性修改应报商务部审批;
(三)搜集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资料,主要包括:
1、气象、水文地质、地震和地形地貌等资料;
2、当地有关设计规范要点及同类项目的建筑风格和常规做法;
3、当地涉及项目安全、环境保护、节能、抗震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
4、当地满足施工需要的原材料、施工机械、交通运输及检测试验等基本条件;
5、建设范围及周边供水、供电、排水、排污、道路及通讯等市政条件;
6、满足编制概(预)算需要的当地市场价格资料和劳动力成本;
7、满足设计和施工任务招标所需的其他资料。
(四)建设范围确定后,对项目场址进行初步勘察,确定工程详细勘察方案。初步勘察应基本满足初步设计的要求。
对于房屋建筑工程,由受援国提供拟建场址地形资料的,考察组应进行复测;如受援国未能提供,考察组应按国家(中国)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复测和测绘深度,应满足后续设计和施工的要求。
(五)草拟考察报告初稿。
第十六条      考察工作结束后,考察企业应及时向商务部汇报考察工作,整理考察资料,在考察组回国后2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交考察报告,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计。
第十七条      专业考察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考察工作概况;
(二)         综合建设条件;
(三)         初步勘察资料及工程详细勘察方案;
(四)         双方商定的建设范围、方案设计(包括设计说明)、中外双方分工;
(五)         项目投资估算;
(六)         设计和施工任务招标所需资料。
第五章   合并考察
第十八条      投资框算在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成套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行性考察和专业考察可以合并进行:
(一)功能单一,技术简单;
(二)受援国提供了全面详实的项目建议书。
对于有紧急需要或其他特殊需要的项目(不受投资框算限制),经商务部批准,可行性考察和专业考察可以合并进行。
第十九条      合并考察的,考察组的专业组成和人员配备应满足可行性和专业考察工作需要。
第二十条      可行性考察工作完成后,考察组应及时报告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向商务部提出项目是否可行的意见。根据商务部批复,考察组进行下一步工作。
第二十一条     考察组回国后20个工作日内,考察企业应根据考察结果提交相应的考察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负责成套项目考察的监督管理工作。审批考察组人员、考察时限和工作内容及相关变更等重大事项,原则审定需向受援国提供的考察报告。
商务部可视情委托有关单位或组织专家对可行性考察结论进行评估。
商务部根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设计监理管理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承担专业考察阶段的设计监理任务。
第二十三条     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指导和协助考察组进行考察,主管人员应参加项目选址、与受援国有关部门商谈等主要活动。
第二十四条     设计监理企业应根据商务部的委托,对专业考察进行监督和指导,选派主要专业人员参加考察。
第二十五条     考察企业应自觉接受商务部和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专业考察企业应自觉接受设计监理企业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考察资料不得用于与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综合考察及其他类型考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2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勘察设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成套项目)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成套项目勘察、设计的质量,依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负责管理成套项目勘察设计工作,并可委托有关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对部分设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三条         商务部通过招标或议标方式,在符合第五条规定资格条件的企业范围内择优选定成套项目设计企业。
第四条         成套项目勘察、设计企业应按照国家(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执行国家(中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章  勘察设计企业
第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具备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应行业最高等级设计资质。
第六条         成套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由具备第五条规定资格条件的企业承担。无相应工程勘察资质的,应将相应工程勘察任务分包给具有相应工程勘察甲级资质的企业承担。
第七条         勘察人员和设计人员人选及变更,应报商务部审核批准。设计代表人选及变更,应报受托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章 工程勘察
第八条         成套项目工程勘察,分为初步勘察和详细勘察两个阶段。初步勘察应在专业考察阶段完成。
初步勘察应满足场址确定的需要,并基本满足初步设计的需要。详细勘察应满足施工图设计和施工的需要。
第九条         受援国负责勘察的,设计企业应向受援国有关部门提出项目勘察的技术要求,并对受援国提供的工程勘察资料进行审核。
受援国对勘察结果的准确性负责,设计企业应对勘察结果的适用性负责。
第十条         成套项目的工程测量资料由受援国提供的,勘察设计企业应对受援国提供的测量资料进行审核,或在工程详细勘察阶段进行必要的复测,并对审核和复测的结果负责。
受援国未能提供工程测量资料的,由勘察设计企业或测量任务分包企业根据国家(中国)工程测量规范在工程详细勘察阶段进行测量,编制工程测量报告,工程测量报告应当满足施工图设计和施工的要求,应按不同工程类型提供相应比例尺的图件。
对于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工程测量(复测)应在专业考察阶段完成。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企业或勘察任务分包企业应在勘探、测量、试验的基础上,结合工程特点和设计要求编制工程勘察文件。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文件应当全面、准确,能够对工程规划和选址的合理性进行验证,并满足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工程勘察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项目概况及对勘察工作要求。
勘察方法和勘察程序。
地形地貌概况。
地层土质概述。
地下水位及水质概述。
场地类别、抗震稳定性及粉土、砂土层地震液化评定。
岩土参数的分析选用。
建议的地基基础方案(包括论证分析)及承载力。
对施工和监测的具体建议。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文件应附地形图、勘探点平面布置图、工程地质剖面图、工程地质柱状图、岩土物理力学性质综合统计表、室内试验成果表、原位测验成果表和其它必要的分析性图表等。
第四章 设 计
第十四条      设计企业应在综合分析、论证项目建设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的基础上,编制成套项目设计文件。
成套项目设计应与受援国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十五条      设计企业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设备材料应注明相关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中国)有关标准。
设计企业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必须是成熟并广泛使用的。
除有特殊要求的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企业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
对于主要设备材料,设计企业应列明每种设备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技术参数)、数量及质量标准等,并保证根据上述指标确定的产品至少有3家以上的厂商能够生产或供应。
第十六条      设计企业应在取得项目建设场址地形地貌、周边建筑及环境,功能使用要求或设计任务书等所需资料的基础上进行方案设计。
方案设计文件应满足与受援国商谈的需要,经受援国确认后作为初步设计的依据。
方案设计文件主要包括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投资估算、表现图(透视图或鸟瞰图)等。有特殊需要的,还应包括建筑模型和三维多媒体演示文件。
第十七条      设计企业应在方案设计的基础上,根据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编制项目投资估算。
投资估算不应超过经批准的投资计划限额。
第十八条      设计企业应在受援国确认的方案设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参考受援国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常规做法进行初步设计,并编制工程概算。
初步设计文件应包括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工程概算书和受援国审查所需的主要设备材料清单。
初步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中国)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深度要求,各专业的设计深度均应满足工程概算编制和受援国设计审查的需要。设计企业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还应做到:
(一)设备材料选型和装饰装修标准,充分考虑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技术、管理水平。
(二)功能和布局充分尊重当地人文环境和使用习惯。
(三)充分研究当地特殊自然条件(高温、高寒、高湿、高盐雾、强降水、蚁害等)对项目的影响,并在设计中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处理和防范。
(四)充分考虑当地和现场施工条件。
第十九条      初步设计概算编制应符合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并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计划限额。
第二十条      初步设计完成后,设计企业应将初步设计文件送商务部组织审查。审查通过后,提交受援国有关部门审查。受援国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并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一条    设计企业应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图设计,不得用规范或标准图集代替设计,不得留有任何重大设计内容由设计代表现场设计。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深度应符合国家(中国)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深度要求,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能据以准确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预算。
满足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的需要。
满足设备材料采购和非标准设备、构件制作需要。
能据以进行施工和安装。
能据以进行施工质量验收。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包括图纸目录、设计说明、施工图纸、计算书、施工图修正概算书等。根据需要,还应包括施工图预算书。
第二十三条    设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中国)有关标准和施工图,准确编制工程量清单。受托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其他企业完成上述工作。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设计企业应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商务部或受托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审查通过后的施工图设计方可用于项目的招(议)标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设计企业应委派主要设计人员和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参加施工前设计交底会议。会议由施工监理企业主持,施工企业、设计企业及受托管理机构相关人员参加,施工企业负责有关会务工作。
受托管理机构视需要邀请设计监理企业参加设计交底会议。
与会企业不得以设计交底形式进行设计变更,设计变更事宜应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设计企业应在施工过程中编制工程竣工图,不得在竣工后补编。竣工图应全面、如实反映竣工工程情况。
竣工图应由设计代表、施工监理工程师和施工技术组组长及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设计企业应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竣工图编制方式:
(一)未发生工程变更的,由设计代表在原施工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后,作为竣工图。
(二)发生工程变更的,由设计代表在原施工图上注明修改部分,并附工程变更文件及施工说明,加盖“竣工图”标志后,作为竣工图。
(三)发生工程变更,但不宜在原施工图上修改、补充的,应在施工技术组配合下重新绘制,在新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并附有关记录和说明,作为竣工图。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按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工程变更。
第五章 设计审查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应对成套项目设计分阶段组织审查。
实施设计监理的成套项目,由商务部委托的设计监理企业负责设计审查。
不实施设计监理的成套项目,商务部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分阶段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承担设计审查任务的企业,应依照《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设计监理管理规定》进行设计审查。
第六章  设计代表
第三十一条    设计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主要专业设计代表应在项目开工至竣工移交期间常驻工地,非主要专业设计代表可根据项目需要及时派驻工地。
工期在三个月以下且技术简单的小型援外工程,可不派遣设计代表常驻工地,但设计企业应组成国内设计代表小组,与施工企业和施工监理企业及时磋商解决现场设计问题。
第三十二条     设计代表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五年以上工程设计经验,与设计企业劳动合同关系至少满两年,且合同期限能够涵盖项目施工工期。
常驻工地的设计代表应从参与项目设计的专业人员中选派。
第三十三条    设计代表主要职责如下:
     严格贯彻设计意图,解释图纸技术问题。
     协助施工监理工程师监督施工企业按图施工。
     根据授权在施工现场处理施工图设计变更。一般设计变更,报施工监理工程师审批。重大设计变更,应按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对施工图设计进行不合理变更。
     协助施工监理工程师加强质量控制,签认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参与中期和竣工验收。
     定期向设计企业和受托管理机构报送工作简报。
     在施工技术组的配合下编制竣工图。
第三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代表在现场无法解决的设计技术问题时,设计企业应及时派出工作组赴现场研究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
工作组组成人员应包括项目设计负责人和相关专业技术负责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按照EPC(设计-采购-施工)、D&B(设计-施工)等建设模式实施的成套项目,其勘察设计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3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设计监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成套项目)的工程设计质量,有效控制设计的深度和进度及项目投资规模,依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套项目设计监理,是指设计监理企业依据国家(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成套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对成套项目专业考察、勘察、设计的质量和进度及项目投资规模,进行全过程跟踪监理和有效控制,审核重大设计变更和其他经济技术问题的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负责管理成套项目设计监理工作,通过委托方式选定设计监理企业。
商务部可委托有关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承担部分设计监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于投资框算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或其他有特殊需要的项目,应按本规定实施设计监理。
不实施设计监理的成套项目,商务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对设计文件分阶段进行设计审查。
第二章 监理企业和人员
第五条            承担成套项目设计监理任务的企业,应具备国家(中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应行业最高等级设计资质,并具有成套项目设计或设计监理工作经验。
第六条            设计监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的最高执业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成套项目设计或设计监理工作经验。
第七条            设计监理企业应设立监理小组。小组主要成员人选(包括参加专业考察人员)及其变更应报商务部审批。
第八条            设计监理人员的工作原则为:诚信、守法、科学、公正。
第九条            设计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在履行监理职责中,应以书面形式发出指令或通知。
第三章 专业考察阶段监理
第十条            设计监理企业应参与专业考察前方案设计和投资估算的评审或评标工作。
第十一条         设计监理企业应督促勘察设计企业做好《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考察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专业考察准备工作,并选派专业人员参加考察。
可行性考察企业作为设计监理企业的,还应详细介绍可行性考察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设计监理企业选派的专业人员参加专业考察时,应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 参加现场踏勘,监督专业考察组做好建设场地地形测绘或复测、场址确定及建设范围划定等工作。
(二) 监督考察组完善方案设计、修正投资估算,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受援国当地实际情况。
(三) 对方案设计的重大变更和设计合同(或会谈纪要)等文件的原则性修改提出意见。
(四) 督促和协助考察组搜集项目设计、概(预)算编制和施工任务招(议)标所需资料,对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设计监理企业负责对专业考察报告等进行审查,重点审查考察报告是否满足设计、概(预)算编制和施工任务招(议)标工作的需要。
第十四条         设计监理企业应就专业考察的监理工作向商务部提交专题报告。
第四章   勘察设计阶段监理
第十五条         设计监理企业应对工程勘察纲要和勘察组织设计文件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勘察工作结束后,设计监理企业应审核勘察设计企业编制的工程勘察文件是否符合国家(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能否满足设计、施工以及安全生产的需要。
未经设计监理企业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工程勘察文件,不得作为成套项目设计的依据。
第十七条         设计监理企业应随时检查设计工作进度,出现延误时,应及时督促设计企业采取必要措施并报商务部。
第十八条         设计监理企业应在设计过程中复核结构计算书及相关专业设计容量及设计依据。
第十九条         设计监理企业应在设计过程中监督设计企业在审定方案设计的基础上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对于未按审定的方案设计进行后续设计、擅自改变设计指标和设计标准、突破投资计划限额等情形,应立即向设计企业发出暂停设计工作的指令或通知,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商务部。
第二十条         设计监理企业应监督主要设备材料选型,审查主要设备、材料清单和技术规范书,监督设计企业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主要设备材料的生产厂或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设计监理企业应根据国家(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要点如下:
(一)是否符合政府间协议和设计合同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经审定的方案设计。
(三)初步设计所采用的数据是否与考察和勘察结果相吻合。
(四)是否达到国家(中国)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深度要求,能否据以进行施工图设计。
(五)是否符合现行国家(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有无重大设计缺漏项。
(六)工程概算是否与初步设计相匹配,有无突破投资计划限额。
(七)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是否存在损害公众利益的可能。
第二十二条      设计监理企业应根据国家(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要点如下:
(一)是否符合经中外双方审核确认的初步设计。
(二)是否符合国家(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
(三)是否达到国家(中国)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深度要求,有无用规范或标准图集代替设计。
(四)可否据以编制施工任务招标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
(五)是否满足设备材料选型、非标准设备制造和构配件制作加工的需要。
(六)是否满足施工和安装的需要。
(七)是否可据以进行施工质量验收。
(八)是否编制安全专篇。
(九)修正工程概算是否与施工图设计相匹配,有无突破批准的工程概算。 
第五章   施工阶段监理
第二十三条      设计监理企业根据受托管理机构要求参加施工前设计交底会议。 
第二十四条      对于施工期间的重大设计变更,设计监理企业应根据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对设计企业提出的设计变更建议和相应的设计文件(包括补充概算)进行审核,审核要点如下:
(一)设计变更的原因及必要性。
(二)是否为重大设计变更。
(三)相应的变更设计文件(包括补充概算)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四)设计变更是否会引发其他问题。
第二十五条      根据受托管理机构要求,设计监理企业委派主要设计监理人员参加项目竣工验收,并负责审查设计企业编制的竣工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按照EPC(设计-采购-施工)、D&B(设计-施工)等建设模式实施的成套项目,工程监理企业有关设计监理工作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设计审查企业除不参加专业考察阶段有关工作外,其余工作内容及管理等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4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成套项目)的施工管理,依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可以委托有关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对成套项目施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成套项目施工企业根据《管理办法》、本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项目施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施工企业应统一领导、统筹协调项目国内管理组和国外施工技术组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实施进度、安全文明施工。
第二章 受托管理机构和驻外经济商务机构
第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依据《管理办法》、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成套项目的施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 编制成套项目实施计划和年度预算。
(二) 组织成套项目的招标,择优选定施工企业并签订有关合同。
(三) 督促施工企业遵守援外规章制度,履行协议和合同。
(四) 落实成套项目实施人员管理制度。
(五) 组织贯彻GB/T19000质量体系标准和GB/T28000职业健康安全标准的第二方审核。
(六) 组织落实对外援助物资商检制度和保险制度。
(七) 组织研究处理成套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技术和质量问题。
(八) 研究处理成套项目实施过程中重大工程变更和合同价款调整,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九) 组织成套项目施工质量验收。
(十) 管理成套项目技术资料库。
第五条 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根据授权对成套项目施工活动进行监督,并协助受托管理机构办理有关具体事宜,主要职责包括:
(一) 根据商务部指示,办理政府间有关事务;指导和协助施工企业商请受援国有关部门履行配套义务;协助有关金融机构同受援国指定机构办理项目结算。
(二) 督促施工企业遵守《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履行项目有关协议及合同。
(三) 审核项目开工、中期验收、竣工验收申请,向受托管理机构提出建议。
(四) 定期赴施工现场,对项目施工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听取实施企业工作汇报;定期报告项目实施情况;根据《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及时处理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对于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受托管理机构。
(五) 督促项目施工质量验收单位(专家组)履行验收职责,办理项目竣工移交事宜。
(六) 督促施工企业遵守受援国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指导施工企业做好文明施工,安全保卫和防范恐怖主义威胁等工作。
第三章 施工准备
第六条 施工企业中标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履约担保,签订项目施工合同。
施工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履约担保,或明确表示无法履行职责的,或实际无法履行职责的,受托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在中标候选企业中另行确定项目中标企业,或者重新组织项目招标或议标。
第七条 与受援国指定机构签订项目实施合同后,施工企业应立即进行施工准备,主要工作包括:
(一) 派遣施工先遣组赴国外施工现场,商请受援国有关机构履行配套义务;
(二) 落实劳动力配置方案,组织施工人员培训;
(三) 落实项目资金计划,组织施工所需机械、设备、材料的采购和运输,从国内发运的设备、材料须经国家(中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发运至国外施工现场;
(四) 认真研究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设计交底会议,落实施工技术方案;
(五) 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报施工监理企业审核;
(六) 编制质量保证计划和安全保证计划;
(七) 办理工程保险和其他相关保险;
(八) 准备其他开工事宜。
第八条 施工企业做好施工准备,且具备以下条件时,应向受托管理机构申请开工:
(一) 开工所需人员、机械、材料、设备抵达现场;
(二) 临时设施搭建完毕;
(三) 建设范围内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清除完毕,施工用水、用电、交通等条件基本满足施工需要。
开工申请文件应经施工监理组长附署确认,并经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审核同意。
第九条 开工申请经受托管理机构批准后,施工企业方可开工。
项目未能按期开工的,施工企业应及时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项目国内管理
第十条 施工企业应设立项目国内管理组,负责人员选派、物资供应、技术支持、管理服务等组织管理工作。
国内管理组长应满足《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资格条件,组长人选经项目招(议)标确定后,原则上不得变更。需要变更的,施工企业应按程序报受托管理机构核准。不能胜任工作的,受托管理机构应要求施工企业更换。
第十一条 国内管理组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 组织施工人员培训,按计划选派合格的项目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二) 根据设计要求、投标承诺和施工需要编制设备材料采购和运输计划,并按计划采购、发运物资,办理商检和通关手续。
(三) 施工过程中出现现场无法解决的重大施工技术问题时,牵头组织专题会议,协调解决问题。
(四) 定期向受托管理机构报送工作简报。遇有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和可能影响项目实施的突发性事件,应及时专题报告。
(五) 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做好项目实施资金保障工作。
(六) 处理其他需国内办理的具体事务。
第十二条 国内管理组应全面贯彻GB/T19000质量体系标准和GB/T28000职业健康安全标准标。
第五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设立项目施工技术组,负责项目现场施工组织和管理,处理施工过程中有关技术问题。
施工技术组主要成员包括组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专职质检员和安全员,应满足《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四条 施工技术组应自觉接受施工监理工程师的监督管理,支持设计代表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施工技术组主要成员及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积极配合施工监理工程师进行资格核验,主动接受监督管理。
施工技术组应在现场定期组织工人进行劳动技能培训,强化工人的质量意识和安全意识;定期组织文体活动,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第十六条 施工技术组应配合施工监理工程师对施工机械进行入场签认和退场许可管理。定期对施工机械进行检查和保养,保证施工机械正常安全使用。
第十七条 施工技术组应配合施工监理工程师对人员、设备、材料进行入场和退场许可管理。保证设备、材料合理有序、安全存放,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技术组应根据国家(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对施工材料、构件进行必要的试验和检验,试检结果合格并报施工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才能用于项目施工。
对于在施工后检验的科目,施工技术组应按国家(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试件取样和保养,并在施工监理工程师的见证下进行试件检验。
第十九条 施工技术组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应按图施工,严格执行国家(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全面贯彻GB/T19000质量体系标准和GB/T28000职业健康安全标准。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 建立现场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查监督机制,在施工过程中不断完善并落实《质量保证计划》。
(二) 编制重点分部分项工程、关键施工工序和特殊自然条件专项施工方案,报施工监理工程师审批后实施。实施前应在设计代表和施工监理工程师配合下组织专项技术交底。
(三) 各工序施工前均应进行技术交底,保证施工班组掌握施工要点,熟悉操作规范。
(四) 严格进行工序自检和工序交接检查,保证上道工序合格后才能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条 施工技术组应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进度总体受控。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 根据受援国和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可能影响工程进度的各种因素,制订进度保证计划;
(二) 根据工程进度,提前通知国内管理组做好人员选派和施工机械、设备、材料、生活物资供应等保障工作;
(三) 与受援国指定机构和工地代表保持密切沟通,商请受援国有关部门在物资清关、人员出入境、当地劳动力招聘等方面做好配合工作;
(四) 随时掌握工程进度,实际进度落后于计划进度时,应及时查找原因,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商务部和受托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施工技术组应建立现场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检查,做好安全施工工作。
施工技术组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安全保卫和防范恐怖主义威胁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施工技术组在施工过程中应做到文明施工,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 编制环境保护专项施工方案,减少施工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二) 施工现场应分区合理、整洁有序。
(三) 做好卫生防疫和食品安全工作。
(四) 施工技术组人员应注意仪容、仪表,着装整洁,言行举止得当。
(五) 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第二十三条 施工技术组应按《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质量验收管理规定》做好施工质量自检,自觉接受施工监理工程师的监督,配合做好施工质量验收。
第六章 分包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成套项目部分非主体性、非关键性工作,施工企业可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分包。分包企业应按分包合同约定对其分包工作的质量向施工企业负责,服从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方面的管理。施工企业与分包企业对分包工作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分包企业应当在招(议)标过程中确定,原则上不得变更。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新增的,施工企业应报受托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六条 成套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进行劳务分包的,施工企业应将劳务分包企业报受托管理机构核准。
成套项目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具有从事外派工程劳务人员服务资格。劳务分包企业一经核准,原则上不得变更。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新增的,施工企业应报受托管理机构核准。
劳务分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遵守中国和受援国的法律法规,保障援外工程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工程质量保修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按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
正常使用条件下,成套项目的最低保修期为:
(一) 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 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和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按国家(中国)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
成套项目的保修期,自对外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成套项目竣工移交后,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除承担保修义务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非施工企业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企业应负责维修,相关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施工技术组应按有关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应及时整理、妥善保存施工日志以及有关施工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管理、工程变更等各类施工技术资料。
第八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工程保险及其他必要的保险。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施工企业应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按规定办理保险的,应自行承担损失。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按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工程变更,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项目发生不能按计划开工或开工后因各种原因全面停工的情况,施工企业应及时向受托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受托管理机构应根据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发生上述情况时,施工企业应采取积极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做好施工准备。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范围之外,非因施工企业原因,导致工程费用较大增减的,商务部将按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EPC(设计—采购—施工模式)、D&B(设计—施工模式)模式和其他项目管理模式下的施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5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监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成套项目)管理,依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可委托有关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对成套项目施工监理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根据授权指导成套项目现场施工监理工作。
第三条 受托管理机构通过招标或议标方式,择优选定施工监理企业。
第四条 施工监理企业应根据《管理办法》、本规定和合同约定,严格按照国家(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成套项目实施进行技术经济监督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二章 监理企业和人员
第五条 承担援外成套项目施工监理任务的企业,应具备国家(中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应行业最高等级施工监理资质。
第六条 施工监理企业应设立项目现场施工监理工程师小组(以下简称“施工监理组”)和国内监理组,负责成套项目监理工作。
国内监理组负责人、施工监理组组长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资格条件,不得外聘。对于未推行施工监理注册制度的专业,承担监理任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和工作经验。
施工监理企业应按合同派遣现场施工监理工程师。
第七条 国内监理组负责人和施工监理组成员一经审定,原则上不得变更。需要变更的,施工监理企业应按程序报受托管理机构核准。不能胜任工作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及时要求施工监理企业更换。
第八条 施工监理企业不得将承担的监理任务转包和分包。
对于跨工程类别的成套项目施工监理任务,受托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邀请施工监理企业以联合体方式参加投标。
第九条 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原则为: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独立。
监理工程师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受援国和中国利益。
第三章 国内监理工作
第十条 施工监理企业应按以下要求做好项目国内监理工作:
(一) 熟悉项目协议、合同、设计文件等监理依据文件,根据审定的《监理大纲》,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
(二) 及时安排、主持施工前设计交底,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技术问题。
(三) 根据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大纲》,督促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负责审查批准。对于审查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及时报受托管理机构备案。
(四) 审核施工企业的设备材料采购和运输计划并跟踪落实。检查或抽查拟发运设备材料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国家(中国)强制性标准要求和施工企业投标承诺,会同施工企业进行必要的见证抽样和见证检验,检查情况应及时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
(五) 建立项目例会制度,召集施工和设计企业项目负责人及时研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定期向受托管理机构报送监理简报,重大问题专题报告。
(六) 对施工监理组报回的有关情况和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核,并按有关规定将审核意见报受托管理机构。
第四章   现场监理工作
第十一条 现场监理工作由施工监理组承担。施工监理组由监理组长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施工监理组应根据《监理规划》和现场实际情况,完善《监理细则》。
第十三条 施工监理组应督促施工技术组落实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审核开工申请。
第十四条 施工监理组长应对设计代表、施工技术组主要成员、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进行核验。对不符合要求和资格规定的人员,不得允许上岗。
施工监理组长应将核验结果及时报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和受托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施工监理组长应根据合同或受托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对工程分包企业资格进行核验。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分包企业,不得允许进场施工。
施工监理组长应将核验结果及时报驻受援国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和受托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施工监理组应监督施工技术组按图纸和国家(中国)有关技术规范施工,做好质量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 督促施工技术组建立现场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查监督机制。
(二)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设备材料和构配件进行入场签认和退场管理。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或与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不符,未经签认的施工机械、设备材料和构配件,不得用于施工。
(三) 督促施工技术组按国家(中国)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设备、材料和构配件进行试验和检验,并对试验和检验结果进行确认。未经试验、检验或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施工。
(四) 审批施工技术组报送的重点分部分项工程、关键施工工序和特殊自然条件专项施工方案,会同设计代表指导施工技术组进行专项技术交底。
(五) 督促施工技术组进行工序自检和工序交接检查。
(六) 对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施工进行旁站监理。
(七) 根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质量验收管理规定》,实施质量过程控制,做好日常施工质量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施工监理组应履行《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职责,并督促施工技术组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八条 施工监理组应做好进度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 监督施工技术组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施工技术组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应要求限期改正。
(二) 根据合同、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检查设计代表、施工技术组人员配备及施工机械、设备材料到场情况,及时报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和受托管理机构。
(三) 监督工程实施进度,检查施工技术组进度保证计划落实情况。进度滞后时,督促施工技术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补救,并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和受托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施工监理组应独立进行实物工程量计量,负责确认工程形象进度,审核是否满足合同价款结算条件。
第二十条 施工监理组应督促施工技术组完善并落实《质量保证计划》和《安全保证计划》,全面贯彻GB/T19000质量体系标准和GB/T28000职业健康安全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施工监理组应按以下要求处理工程变更事项:
(一) 审查批准施工技术组现场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变更申请。对于可能导致工程量变更或简化工程技术措施、工期延长、改变项目划分等的变更,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受托管理机构。
(二) 审查批准一般性工程变更。对于仅为简化施工或减少工程量、可能降低设计标准或影响使用功能、可能引起索赔或争议及其他缺乏技术必要性的变更,应予以否决。对于审批通过的一般性工程变更,应报受托管理机构备案。
(三) 对重大设计变更事项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四) 根据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施工技术组提出的调整合同价款报告,对所涉及的变更事项进行独立计量和测算。
第二十二条 施工监理组在履行监理职责中,应以书面形式向施工技术组发出指令或通知。
第二十三条 施工监理组应及时整理监理资料,编写监理日志,并及时归入监理档案,保证监理档案真实、详尽、完整。
督促施工技术组按照对外援助有关规定做好施工技术资料及施工日志的管理工作,确保技术资料及施工日志真实、详尽、完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设计监理和施工监理工作由同一家工程监理企业承担的项目,其中施工监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6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质量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成套项目)施工质量验收工作,根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套项目施工质量验收工作坚持“过程控制、分级验收、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成套项目施工质量验收工作原则上分施工中期(以下简称中期)验收和竣工验收两阶段进行。
第四条 商务部委托有关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有托管理机构)负责中期验收和竣工验收的组织和管理。
竣工验收合格后,商务部和受援国政府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共同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章 受托验收单位和受托验收专家组
第五条 成套项目受托管理机构应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称受托验收单位)或通过抽取专家等方式组成验收组(以下称受托验收组)对成套项目进行中期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受托验收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施工监理资质或施工资质,或具备国家(中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施工质量验收资格。
执行中期验收和竣工验收任务的专家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本专业工作十五年(含)以上,熟悉国家(中国)有关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及相关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
执行中期验收和竣工验收任务专家组成员的专业构成,应满足成套项目施工质量验收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执行质量验收任务的专家与所验收项目的施工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监理企业均不得存在可能影响公正验收的个人利害关系和经济利益关系。
受托验收单位与所验收项目的施工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监理企业均不应具有以下关联关系:
1、一家单位(企业)拥有另外一家单位(企业)资本的比例超过5%;
2、几家单位(企业)有一共同出资人,且该出资人对各家单位(企业)的出资比例均超过10%。
第八条 执行中期验收和竣工验收任务的专家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受援国和中国利益。
第九条 成套项目受托管理机构应加强验收队伍和人才建设,组织有关培训和技术交流。
第三章 施工质量验收的等级和依据
第十条 根据国家(中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相关规定,成套项目施工质量验收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评定等级。
第十一条 受托验收单位(受托验收专家组)应根据国家(中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和本规定,实事求是地确定施工质量验收等级,并对验收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成套项目施工质量验收的依据是:
1、项目协议及有关合同;
2、国家(中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施工质量验收标准;
3、施工企业投标时根据上述验收标准确定并经成套项目受托管理机构核准的工程项目划分;
4、工程设计文件、有关重大事项批复、变更洽商记录,以及受援国有关部门或驻项目工地代表签署同意变更的文件。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及其派出施工技术组应主动向受托验收单位(受托验收专家组)提供第十二条第4款规定的有关文件,以及质量保证资料、有关自检资料和必要的检测器具。
受托验收单位(受托验收专家组)应对施工质量验收所使用的检测器具(包括自行携带的和施工技术组提供的)的适用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过程控制和分级验收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建立现场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查监督机制,做好工程质量自检。
第十五条 施工监理企业应做好日常施工质量验收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1、对于检验批及分项工程,施工监理工程师在施工企业班组自检的基础上,组织项目技术质量负责人等进行验收。
2、对于分部工程,施工监理组长在施工企业自检的基础上,组织施工技术组长和技术质量负责人、设计代表等进行验收。对于技术复杂和隐蔽性(分部)工程,施工监理工程师、设计代表和施工技术组负责人应及时对验收结果共同确认。
3、对于单位工程和建设项目,应督促施工企业认真完成施工质量自检,并协同受托验收单位(受托验收专家组)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受托验收单位(受托验收专家组)负责对单位工程和建设项目进行施工质量验收。
第十七条 对于重大项目,成套项目受托管理机构应结合施工质量验收工作,对施工企业贯彻GB/T19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和GB/T28000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情况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五章 中期验收
第十八条 具备以下条件时,施工企业应书面向成套项目受托管理机构提请组织中期验收:
1、主体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完工,尚未进行装饰,并由施工企业自检合格。
2、施工技术资料已按对外援助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完毕,内容完整,试验和检验结果符合技术要求。
3、施工监理组确认工程质量合格。
有关申请文件应经施工监理组长附署确认,并经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中期验收的内容包括:
1、检查主体工程 (地基与基础工程和结构工程)的施工技术资料:
(1)主要材料、半成品的出厂质量合格证和试验报告。
(2)施工试验记录。
(3)施工记录。
(4)技术复核记录。
(5)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6)分项工程、分部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记录。
(7)图纸会审和设计变更洽商记录。
2、对地基与基础分部的各分项和地下防水工程按国家(中国)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对已隐蔽部分,主要通过核查施工技术资料进行检查。
3、对结构工程的分项工程质量,在施工企业自检的基础上进行抽查核验。应核验的分项工程由中期验收专家组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包括:砌筑工程、混凝土工程、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工程。
第二十条 成套项目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施工监理工程师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并经成套项目受托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不从国内派组进行中期验收:
1、造价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一般的住宅建筑工程(单体或一、二层)。
2、跨度小于18m、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一般的单层厂房、仓库。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具备以下条件时,施工企业应书面向成套项目受托管理机构提请组织竣工验收:
(一)各建筑物已按设计要求完工,能满足设计功能要求。
(二)消防设施、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卫生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并可使用。
(三)各单位工程经施工监理组核验合格。
对于生产性项目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范围内的全部生产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完工。
(二)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成品。
有关申请文件应经施工监理组长附署确认,并经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对于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成套项目,只是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使用或生产的,亦可组织竣工验收。对于剩余工程,应在限期内完工,并由成套项目受托管理机构采取其它方式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对于部分非主体工程由分包企业施工的成套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对分包部分的工程质量负总责。各分包企业应按本规定和相关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规定,对所承建的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施工质量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及资料交施工总承包企业汇总。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内容包括:
(一)检查建筑工程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技术资料:
1、主要材料、半成品的出厂质量合格证和试验报告。
2、施工试验记录。
3、施工记录。
4、技术复核记录。
5、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6、分项工程、分部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记录。
7、图纸会审和设计变更洽商记录。
(二)对未在中期验收阶段进行过抽查的地面工程、门窗工程、装饰工程、屋面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等进行抽检,核查分项、分部工程验收资料。
(三)对于未从国内派组进行中期验收的成套项目,竣工验收的内容还应包括本规定第十九条的有关内容。
(四)对于水、电、气、通风空调等专业除按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要求进行验收外,还要进行通水、通电、通气试验(单项试验和系统试验)或单机、联动试运转,防水、储水部位要做闭水试验,确保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商务部同受援国政府共同验收,并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七章 工作程序和验收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受托验收单位(受托验收专家组)在执行中期验收和竣工验收任务时应按如下工作程序执行:
(一)出国前调阅与执行竣工验收任务有关的各类项目资料。
(二)拟订项目竣工验收计划。
(三)向驻受援国使馆经商机构汇报工作计划。
(四)分别听取施工监理工程师、设计代表和项目施工技术组的工作汇报。
(五)同施工技术组技术人员和班组长就施工情况和有关技术问题进行座谈。
(六)查阅本规定第十二条第4款规定的有关文件以及质量保证资料、隐蔽工程记录、自检资料等工程技术资料。
(七)以观感评定和实测实量相结合,按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进行验收;并可视情进行破损检查和检测;对于有特殊需要的项目,应根据商务部的要求提高抽查率。
(八)按照国家(中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正确使用和认真填写有关表格。
(九)向驻受援国使馆经商机构汇报验收工作情况和质量评定结果,重大问题经驻受援国使馆经商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商务部。
(十)编制验收报告并及时向受托管理机构汇报验收情况。
第二十七条 验收报告应包括工程概况、验收情况及结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处理意见以及建议等。
验收报告经验收专家组成员、施工监理工程师、设计代表签字后生效。
施工技术组组长和技术负责人原则上应对上述工作报告附署确认。施工技术组负责人未附署确认或拒绝附署确认的,不影响上述工作报告的效力。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成套项目中工业与民用建筑行业的建筑工程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其他工程类别的成套项目参照本规定并按国家(中国)有关部门颁布的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进行施工质量验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质量检验评定及验收规定》废止。
 
 
附件7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招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成套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根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对外援助工作特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成套项目招标,包括项目设计、工程施工和施工监理(或工程管理)任务的招标。
第三条 成套项目招标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诚信、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商务部可委托有关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成套项目的招标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对成套项目招标工作进行行政监督。
第二章 招标组织机构
第六条 成套项目受托管理机构,作为招标组织机构,可根据国家(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实施招标,也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
第七条 招标组织机构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并对招标结果负责:
(一)发布招标信息。
(二)审核报名企业的资格预审材料,确定投标企业。
(三)编制、发送招标文件和组织答疑。
(四)组建评审专家委员会或确定评标单位。
(五)组织开标、评标。
(六)负责决标。
(七)按对外援助有关规定对评标结果进行公示。
(八)发送授标通知书并签订相关合同。
(九)监督和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受托项目的招标活动。
(十)配合商务部履行招标行政监督职责。
(十一)承担商务部委托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 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的,招标组织机构可将第七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职责一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承担。
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本规定和委托协议约定实施招标,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九条 商务部、招标组织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与投标企业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个人利害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的,有关人员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章 招标监督
第十条 商务部按下述方式对成套项目招标工作履行行政监督职责:
(一)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可随时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可采取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封存招标投标资料等措施。
(二)设立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招标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投资计划限额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成套项目决标事项进行程序性审核,并提出监督意见。
(三)按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对对外援助项目评审专家库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招标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内容是:
(一)项目的招标、评标工作是否符合本规定及其他对外援助管理规定;
(二)有关授标建议是否符合项目评标办法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规则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招标监督委员会由5名(含)以上委员组成。
招标监督委员会实行例会制,按“集体讨论、记名表决、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议事。
招标监督委员会为履行监督职责,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承担有关技术性工作。
第十三条 招标组织机构应认真研究处理招标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意见。
第四章 招标方式
第十四条 成套项目一般采用有限邀请招标方式选定实施企业。根据需要,也可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定成套项目实施企业。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议标方式选定成套项目实施企业:
(一)涉及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紧急应急项目,不及按正常程序组织招标的;
(二)需要由项目原实施主体继续提供相关服务,否则将影响项目实施或功能配套要求的;
(三)符合《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资格条件和必需技术资质的投标企业少于三家的;
(四)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专有技术的;
(五)国家(中国)对外工作特殊需要的;
(六)其他不具备招标优选条件的。
第五章 评标专家委员会和评标单位
第十六条 招标组织机构或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通过随机抽取方式组建评标专家委员会或确定评标单位。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和工作经验,评标单位应具备相应技术资质。
评标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构成应满足评标工作需要。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委员会人数应为5人(含)以上奇数(工程监理招标可为3人(含)以上奇数),原则上不超过11人,其中设组长1名。
评标专家委员会组长除具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职责外,还负责召集评标专家委员会会议及汇总评标结果。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与投标企业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个人利害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六章    投标资格
         第二十条  申请投标的企业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允许企业联合体投标的项目,申请投标的企业联合体中至少应有一家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七章 标书文件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至少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投标邀请书
2、投标须知
3、投标书格式
4、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格式和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格式
5、合同格式
6、项目相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三条 投标企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八章 招标程序
第二十四条 发布招标信息
招标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概况
(二)资格预审条件
(三)接受投标企业的数量
(四)应提交的资格审查材料
(五)申报截止日期
第二十五条 资格审查
报名企业按招标信息的要求报资格预审材料申请投标,招标组织机构按规定审核后确定投标企业。
特殊情况下,招标组织机构可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后审。
第二十六条 招标组织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编制招标文件,提供给各投标企业。
第二十七条 发标
(一)招标文件编制完成后,招标组织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及时通知投标企业领取招标文件。
(二)投标企业人员凭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和加盖企业公章及项目投标负责人签字的介绍信原件,领取招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开标前答疑
(一)投标企业认为招标文件有不明之处,可在答疑截止日之前书面提出。
(二)招标组织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织答疑。
(三)招标组织机构一般不组织投标企业进行现场踏勘。
第二十九条 投标
投标文件由投标企业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须经投标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和密封后,在规定时间内送达指定地点。
第三十条 开标
招标组织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召开开标会议,当众拆封投标文件并唱标。投标企业自愿派代表参加。
开标时,招标组织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逾期送达;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密封;
(三)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企业公章,或未经投标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判定投标文件无效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评标
(一)评标专家委员会或评标单位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工作原则,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二)评标过程中,招标组织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评标专家委员会或评标单位的要求组织投标企业进行答疑。
(三)评标专家委员会或评标单位应根据评审结果,提出授标建议,推荐中标候选企业,并编制评标报告。
(四)成套项目的评标时间原则上不应超过10个自然日。
(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如实向招标组织机构报告评标情况。
第三十二条 决标
招标组织机构应根据评标专家委员会或评标单位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企业推荐意见确定中标企业,对于投资计划限额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的成套项目,需在招标监督委员会审议后决标。
招标组织机构应确定************位的中标候选企业为中标企业,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位的中标候选标放弃中标,或提出不能履行投标承诺,或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履约担保文件,或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
(二)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
出现上述情形时,招标组织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和中标候选次序依次确定中标企业。
所有中标候选企业均存在前述情形时,招标组织机构应重新组织招标。
招标组织机构应当建立成套项目决标监督审核机制。
第三十三条 公示
(一)决标后,招标组织机构应按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将评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三至五个工作日。
(二)招标组织机构负责受理投标企业有关评标结果公示的质疑,并将处理意见报商务部审定。
(三)招标组织机构应根据商务部审定的质疑处理意见,决定维持原决标决定,或按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变更中标企业或重新组织招标。有关处理决定应向招标监督委员会通报。
(四)招标组织机构负责向投标企业通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授标
(一)招标组织机构负责向中标企业发送授标通知书。
(二)中标企业应在授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格式提交相关履约担保文件后,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项目合同。
第三十五条 举报
(一)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由招标组织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二)涉及商务部或招标组织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按国家(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按照EPC(设计-采购-施工)、D&B(设计-施工)、BOT(建造-经营-转让)等建设模式实施的成套项目和技术合作项目的招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商务部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招标规程(内部试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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